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彥辰
法定代理人 林孟璋
被 告 楊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16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打開其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自行車(紅白色、BeisteguiHermanos牌、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密碼鎖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致其受
有上開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要
執行到113年底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與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