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13,500
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里鎮○○○段○○○○○○○號、地目林、面積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1102地號、地目林、面積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於系爭土地過戶後一次付清。詎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相應不理。原告遂於98年10月26日以霧峰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仍不置理,原告復於同年11月16日以草屯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予以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謂原告與家父即訴外人 莊訓錠 自86年3月間起,以作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云云,則被告所稱借款人究為何,顯滋疑義。且經由銀行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是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告僅憑匯款及收受本票之事實,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遽採。另被告就曾交付35萬元現金予原告,以及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等情事,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則亦難認已符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
⒉此外,被告所提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20萬元、
40萬元、30萬元、7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7年10月20日、88年12月16日、88年12月16日、89年1月8日之本票4紙,原告否認其真正。蓋此4紙本票均非原告本人所開立,且該4紙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此由面額120萬元之本票與另3紙本票中有關「丙○○」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印文互異,惟與被告所提由其填載之匯款單上之字跡相同,可證本票之真正確屬可疑。且被告遲至87年10月,甚89年1月始要求原告簽具本票,以擔保被告所稱86年3月、4月及5月共260萬元之借款,亦有違常理。又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既無借據,且無利息約定,其中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復以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盡妹 為受款人而非被告,是與被告所辯之關聯性尚屬不明,故被告所辯,不能遽信。⒊另原告之父莊訓錠與訴外人 林長濱 於70年間,原欲各支付
一半,共同購買總價1,272,600元之桃園縣○鎮鄉○○段○○○○號土地,惟林長濱僅支付30萬元即無力支付,莊訓錠乃與其協議,由林長濱將原欲買受之2分之1持分讓與莊訓錠,莊訓錠則以上開土地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長濱。嗣林長濱為設定上開抵押權而取得 莊順錠 之印鑑證明,雙方並約定印鑑證明僅供設定上開協議內容之抵押權之用,如有挪為他用,林長濱願賠償違約金予莊順錠,詎林長濱仍違反約定,持該印鑑證明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景昌 。莊順錠為此於86年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林長濱與林景昌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86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准莊順錠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予以假扣押。然因莊順錠無法即刻支付,遂向被告之母親林盡妹借貸200萬元,並經其同意後,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莊美淑 於86年3月10日匯款200萬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於當日隨即轉出,用以支付前開擔保金。是被告固於86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分別以其配偶莊美淑與其本身之名義匯款200萬元、25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實僅供資金流通之用,此觀該帳戶於86年2月28日開戶,翌日匯入1,000萬元,同年3月3日即轉出亦可明,故被告匯入之款項並非借予原告。況被告縱證明曾匯款至原告帳戶,仍不足證明兩造就被告匯入共225萬元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⒋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66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80元計算,即有1,306,480元之價值,更遑論其市場行情,是原告無可能以區區260萬元之代價賤售予被告,被告所言違反常情甚明。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原告之父莊訓錠為表兄弟,是原告為被告之表侄。而
原告與其父自86年3月間起,以作生意欠缺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被告因礙於情面及受母親林盡妹之請託,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以被告配偶莊美淑與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及25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間交付其現金35萬元,總計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為260萬元,又因雙方係叔表關係,故未約定利息,原告僅需返還本金。
㈡嗣於87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催討上開款項,原告謂生意尚
在投資當中,無法將資金抽回,請被告再寬限期限,將會悉數償還云云。而原告為安撫被告,並自87年10月間起至89年1月止分別開立面額120萬元、4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至89年6月間,原告忽謂其資力不足,無法償還借款,然有系爭土地可供抵償,被告為減少損失,乃承諾原告所提之條件,即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抵償。故於89年6月30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完成登記。
㈢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清償,是
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未再向原告催討,原告亦無須向被告為清償。況自89年7月19日被告受讓系爭土地迄今,已近10年之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主張,卻遲至今日始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其請求及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詐害被告之意圖。是原告乃係將系爭土地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已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㈣且原告就其主張解除之買賣契約所指為何,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又因原告係央請被告母親向被告借款,故簽發以被告母親為受款人之本票,係為被告母親保證履行債務清償之擔保,是其簽發本票之行為當與被告所稱借貸關係之成立具有關聯性。另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其對於款項如何利用,被告無從得知,亦與本件無涉,且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再者,88年921大地震後,因系爭土地距離震央不遠,屬重災區,是土地價格低迷,復屬林地,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乃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將相鄰之3筆土地○○里鎮○○○段5-1116、5-1117及5-1118地號土地,以3百多萬元出賣予被告之大哥即訴外人 林景煌 ,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對於被告借款之清償,其價格實屬相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兩造委託證人甲○○向埔里
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文件如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5日埔地一字第0990002171號函所附資料。
㈢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辦理預告登記,相關資料如原告所提證物七。
㈣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㈤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本件為代物清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用以代替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2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坪土
地13,500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每坪土地13,500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節,證人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你所受託情形為何?)…移轉登記,我們有請當事人來簽訂買賣的私契,當事人有提到雙方是親戚,沒有安全的顧慮,委託我們辦理物權的移轉,其他部分他們自行處理,所以他們沒有在我們這邊簽私契。預告登記也是僅對產權登記,有關私契及債權行為,就不是我們所瞭解的。(為何依據登記所載,移轉登記為買賣?)因為我當初有跟他們提到,是不是贈與或交換,他們說不是贈與或交換,如果不是贈與及交換,辦理的程序就是買賣。(就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是否知悉兩造確實有買賣行為?)我不是很清楚,當初就是將物權移轉而已,有關買賣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為何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539,780元?【提示】)針對物權移轉契約,我們都是用公告現值來申報,不論實際買賣的金額為何,本件也是一樣。」、「(還有無補充陳述?)印象最深刻,就是私契,我記得我有提醒雙方要簽訂私契,因為這屬於債務契約,我們產權登記是屬於物權移轉契約,但他們給我回覆,他們是親戚、是自己人,不會有問題的。」、「(他們辦理過戶的期間,有無聽到他們講要移轉的原因是什麼?)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遑論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惟依證人
甲○○前揭證詞所示之情節,此係由於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或交換,故於登記之程序就以「買賣」之名義而為登記。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價金為每坪土地13,500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土地13,500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等事實,則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貸260萬元,因原告無法償還該借款,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一節,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
金為每坪土地13,500元,總價合計19,055,525元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