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南投縣○○鎮○○路溪頭橋上,因肇事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禁考機車駕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酒駕行為業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並命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5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關於「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是處罰機關若僅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另未依法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法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而為適當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4萬5,0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5條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參照。故汽車駕駛人因他案違規行為未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倘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因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際,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裁處汽車駕駛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衝撞路邊停放車輛,致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應有未洽,併此敘明。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5萬元確定,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關於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如上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萬5,000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
㈢另本件異議人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已於92年10月
28日經彰化監理站逕行註銷1年在案,且迄今未再考領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既係駕駛系爭機車即重型機車,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又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處分,惟因異議人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屬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屬合法。
㈣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則異議人既有前揭酒後駕車違規,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應裁處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酌此而未予裁處,係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認定及罰鍰4萬5,000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且漏未依法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就罰鍰部分諭知不罰,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其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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