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其酒後駕駛機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未致人受有傷害,及犯後坦認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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