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
3月1日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其與柬埔寨國籍女子 黃麗娟 (RE
NMOM,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 官威成 (經同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允諾給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與黃麗娟、官威成及陳振賢(已經死亡,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謀讓黃麗娟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官威成負責安排甲○○搭機前往柬埔寨,由甲○○與黃麗娟於93年5月31日在柬埔寨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等手續,嗣甲○○返臺後,隨即於93年6月11日持前揭經認證之柬埔寨結婚登記文件及相關資料,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為黃麗娟及2人於93年5月31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黃麗娟之戶籍謄本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黃麗娟於93年6月14日持之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填寫入境我國簽證之申請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赴臺簽證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入境簽證予黃麗娟,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台管制之正確性。黃麗娟於93年
6月16日入境臺灣後,再由 官威成持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警局申請外國人居留,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黃麗娟,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居留證屆期,黃麗娟、官威成又於93年7月14日,以同上資料及方式,向負責南投縣地區外國人居留業務之南投縣警察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申辦黃麗娟外僑居留證延期之事宜,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審查後,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黃麗娟已取得居留且甲○○有意離婚,而由甲○○及黃麗娟於94年10月7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檢附離婚協議書,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辦渠等離婚,使承辦離婚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甲○○與黃麗娟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98年12月1日,黃麗娟欲返回柬埔寨,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外事巡佐 游世宇 製作之職務報
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黃麗娟-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216條等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2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按「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原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其中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1年5月25日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
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該款調整款次為同條第7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該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至於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是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仍得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與共犯黃麗娟、官威成及劉振賢等人,均明知被告與
共犯黃麗娟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由被告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形式審查),繼由共犯黃麗娟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入境簽證予共犯黃麗娟,共犯黃麗娟及官威成復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警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共犯黃麗娟,後再持離婚協議書等文件,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使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
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於申辦外僑居留及延長居留時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他部分(離婚登記)因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先後2次分別使公務員將其與共犯黃麗娟結婚、離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及共犯黃麗娟、官威成及劉振賢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申辦外僑居留、延長居留時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2年3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約3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外
籍女子入境臺灣非法工作,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終了之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