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王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3498號、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王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王吉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0之14號路口,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張先生」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嗣經 宋政 佑、 李君翎 、 張惠敏 、 林睿馨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宋政佑 、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分別自陳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5月28日(99)華壢存字第0521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3月16日南崁營字第09950001501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18日合金壢營字第0990001206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鄒王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0日至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宋政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政佑之匯款單據;被害人李君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渣打銀行
ATM轉帳通知;被害人 張惠敏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林盈佳 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 林睿馨之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花蓮二信網路ATM服務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由時報2009年11月17日星期二G6版廣告影本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鄒王吉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所刊登可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由我女朋友依廣告所載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張先生」,他說有辦法走後門辦理貸款,1個帳戶可以貸20萬元,要我先把我的帳戶存簿、提款卡放在信封袋,他會請人來拿。我是在98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0之14號路口,將我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貨運人員寄送,我想貸50萬元,所以想說大概要3個帳戶。「張先生」收到帳戶後,就向我要提款卡密碼,他說這是走後門的程序,辦貸款約要5到7天,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密碼給他也沒關係。這一星期我有陸續撥電話給「張先生」,電話有通但「張先生」沒接,之後「張先生」是用另一個門號回電話給我。98年11月24日我有再撥打電話給「張先生」,但「張先生」沒有接聽也沒有回撥,我在98年11月26日到上開3家銀行查詢我的帳戶狀態,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但查:
(一)被告鄒王吉於93年5月14日申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2月1日申設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12日申設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被告鄒王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5月28日
(99)華壢存字第0521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3月16日南崁營字第09950001501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18日合金壢營字第0990001206號函及函附之鄒王吉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鄒王吉所申設,堪以認定。又上開帳戶業經被告鄒王吉於98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7鄰10之14號社區路口,交由新竹貨運司機寄送與「張先生」收受一節,亦據被告鄒王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托運單1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各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宋政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政佑之匯款單據;李君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渣打銀行ATM轉帳通知;張惠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林盈佳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林睿馨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花蓮二信網路ATM服務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 鄒王吉前 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鄒 王吉固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2009年11月17日星期二G6版廣告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張先生姓名、住址?)不知道。(法官問:張先生的公司為何?)張先生沒有公司,張先生只是在報紙上寫銀行、借款、張先生。(法官問:你請張先生幫你辦貸款有無填寫相關的貸款文書?)沒有。(法官問:如何證明你是為了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先生?)沒有證明。(法官問: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先生時,內心是否會懷疑張先生可能會拿去犯罪?)有懷疑。」、於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辦貸款要什麼東西?)打電話過去,他是跟我說要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收到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電話過去,我忘記了。他問我密碼,我說為什麼,他說是一個程序而已。(法官問:張先生的真實姓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法官問:幾歲的人、公司在何處、跟何人申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
你的任職單位、身家財產多少有無告訴張先生?)沒有。(法官問:辦貸款,不管是銀行或是民間借貸,他要知道你是否可以還得起錢,他須不需要知道這些資料?)需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檢察官問:你說你要辦貸款,利息如何約定?)沒有談到這個。(檢察官問:借錢不用還利息嗎?將來怎麼還怎麼約定?)沒有。」、「(審判長問:連還款期限幾年都沒有約定?)對,因為我沒有問他這個。因為我沒有借過。」云云。是被告鄒王吉既自稱將上開帳戶交付「張先生」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則鄒王吉就該代辦人員之背景經歷自當予以瞭解,以究明「張先生」是否確有代辦貸款之能力,並確保其為申貸所需而交付與代辦人員之個人資料之安全性,惟被告鄒王吉就「張先生」其人之真實身分、聯絡地址竟全無所悉,即應該來路不明代辦人員「張先生」之要求,率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圖辦理貸款,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放款機構為求確保債權,皆會要求借款人出具在職證明、資力證明等相關文件,此為被告鄒王吉所知悉,而該名聲稱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張先生」於向被告鄒王吉索取申貸所需資料之際,竟未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鄒王吉就此竟亦全未質疑,而未提供申辦貸款所需之上開必要證明文件,僅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欲辦理貸款,此更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鄒王吉既欲申辦貸款,則其就該貸款之借款對象、借款期限、利息約定、取款方式、還款期限、清償方式等借貸相關重要約定事項,自應逐一釐清以究明該筆貸款之利率、清償期限等放款條件是否合理、其本身對該筆貸款所應付之償還責任為何,並評估其本身有否依約償還債務之能力,以衡量是否確應借貸該筆款項,惟被告鄒王吉就上開申辦貸款所應瞭解之事項竟一無所悉,更堪認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與「張先生」之目的係在辦貸款云云,顯非實在。再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被告鄒王吉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之目的既非申辦貸款,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人復係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鄒王吉辦理掛失,是堪認被告鄒王吉實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提供與「張先生」其人,並同意「張先生」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鄒王吉於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先生時,內心是否會懷疑張先生可能會拿去犯罪?)有懷疑。」等語,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王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鄒王吉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宋政佑、李君翎、張惠敏、林睿馨之財物,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調查筆錄上所載被告職業附卷可參,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得金額(│匯款時間│詐騙帳戶│││││新臺幣)│││├──┼───┼────────┼─────┼─────┼──────┤│1│宋政佑│於98年11月22日晚│1萬3,998│98年11月22│華南銀行中壢││││間9時21分許,推│元│日晚間10時│分行帳號0080││││由集團內某真實姓││3分許│00000000000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231號帳戶││││成員冒稱為PChome│││││││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宋政佑,向宋政│││││││佑詐稱其前次取消│││││││之網路購物交易誤│││││││為扣款,再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推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與宋政佑,向│││││││宋政佑表示確有該│││││││筆交易紀錄,要求│││││││宋政佑前往提款機│││││││操作進行止付,致│││││││使宋政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並於│││││││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以宋│││││││政佑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65200│││││││00000000號匯款1│││││││萬3,998元至鄒王│││││││吉右列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2│李君翎│推由集團內某真實│4,150元│98年11月23│臺灣銀行南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日下午3時│分行帳號0040││││年成員以帳號y266││54分許│000000000000││││509在PChome露天│││0308號帳戶││││拍賣交易平臺上詐│││││││稱為奇哥棒球雙向│││││││旗艦安全座椅之賣│││││││家,使李君翎信以│││││││為真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ATM匯│││││││款4,150元至鄒王│││││││吉右列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3│張惠敏│推由集團內某真實│7,500元│98年11月24│合作金庫中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日上午11時│分行帳號0060││││年成員以賣家代號││50分許│000000000000││││stlilylily在PCho│││號帳戶││││me露天拍賣交易平│││││││臺上向買家代號b0│││││││85362號之張惠敏│││││││詐稱販售尿布,使│││││││張惠敏信以為真而│││││││購買,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張惠敏│││││││之友人林盈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500元至鄒王吉│││││││右列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4│林睿馨│推由集團內某真實│4,400元(│98年11月22│合作金庫中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另有17元為│日上午11時│分行帳號0060││││年成員在YAHOO奇│轉帳手續費│3分許│000000000000││││摩網站上詐稱為樂│,非詐騙所││號帳戶││││ 高積木 之賣家,使│得)││││││林睿馨信以為真而│││││││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9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以│││││││花蓮二信網路ATM│││││││匯款4,400元至鄒│││││││王吉右列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