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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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SRIANI(中文名: 孫愛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使SRIANI來台工作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竟與 許陽明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以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錦梅、黃守辰(均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以鑄將甲○○轉介予許陽明,再由許陽明將甲○○轉介至金晉安人力仲介公司,由該公司職員王錦梅安排甲○○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許陽明帶同甲○○前往印尼,並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甲○○與SRIANI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後,即由甲○○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民國93年8月27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SRIANI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SRIANI乃持上揭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180天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SRIANI即持前開不實停留簽證,向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人員提出行使,而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陽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9日竹戶字第0980001565
號函及所附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結婚證明文件各1份。
㈣記載共犯SRIANI係持180天停留簽證入境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0日投警外字第0990014263號函1份。
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9997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入出境申請案件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我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原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其中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1年5月25日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
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該款調整款次為同條第7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該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至於修正前、後規定之罪名均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是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仍得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甲○○與共犯SRIANI、許陽明、楊以鑄、王錦梅、
黃守辰等人,均明知被告甲○○與共犯SRIANI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由被告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形式審查),繼由共犯SRIANI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
180天停留簽證」予共犯SRIANI,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SRIANI、許陽明、楊以鑄、王錦梅、黃守辰等
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貪圖免費旅遊及6萬元報酬,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終了之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SRIANI、許陽
明、楊以鑄、王錦梅、黃守辰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SRIANI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180天停留簽證」。SRIAN
I即持前開不實停留簽證,向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人員提出行使,而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按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觀之,駐外館處公務員於受理停留簽證申請時,對於停留簽證之核發亦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從而,駐外館處公務員就共犯SRIANI所提出之停留簽證申請應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而為實質審查,縱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共犯SRIANI持駐外館處所核發之停留簽證,即難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其持該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更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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