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共同於嘉義縣水上鄉共同生活,並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僅居住12天即返回大陸,復分別於95年1月27日、95年8月16日入境台灣,但分別僅居住三天及四個月即出境返回大陸,嗣於96年8月16日第四次入境台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非法在外工作,被告於96年9月7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並於
96年10月24日自行入境,並在台灣北部地區工作,原告只得於96年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被告婚後,多次入境台灣,短暫居留即又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其入境台灣之目的僅在非法工作,兩造間之婚姻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共同於嘉義縣水上鄉共同生活,被告僅居住12天即返回大陸,復分別於95年1月27日、95年8月16日入境台灣,但僅居住三天及四個月即出境返回大陸,嗣於96年8月16日第四次入境台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非法在外工作,被告於96年9月7日即離家返回大陸,並於96年10月24日自行入境,並在台灣北部地區工作,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居即出境返回大陸,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真意,而被告入境台灣之目的僅在非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分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與原告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居,即多次出境返回大陸,其入境台灣亦未與原告同居,自96年9月7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尋方不明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