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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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富毓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廖富毓被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路面,導致 王智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人車倒地,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送醫後不治死亡,但現場的漏油無法證明係被告的貨車引擎油封破裂所漏,員警找到被告貨車時,並無大量、大片之漏油,僅係小面積滴漏,亦未沿路持續漏油,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自白、王智彥車禍致死及被告貨車確有漏油之事實便認定有因果關係,應與現場情形等卷證不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告貨車漏油應非本案肇事因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1時23至29分許之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配備及儀器(含引擎前曲軸油封)為確實有效,且不得於路面拋擲或灑落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車輛配備及儀器確實有效,於行進間因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路面,適有王智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25至29分許之期間,自同向後方,行經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液時,打滑失去控制人車倒地,並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腦幹衰竭,於同日23時40分許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即王智彥之父 王立銘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駁回被告上訴(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全案因而於109年6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均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准予再審之理由:㈠造成死者騎車經過,人車失控倒地之現場漏油,長達114公尺
(見相驗卷第147頁現場圖),證人即騎車跟在死者後方,經過油漬時亦失控跌倒之目擊證人 羅盛豪 於民事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起身之後,看到路面有一大長條厚重的油漬、油很厚,我經過該轉角時因那灘油摔倒,起來就看到死者已經摔倒在地,後面也有好幾台跟著摔車(見本院卷第269、284頁筆錄),此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處路面上有「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之原因,但是,從該處(壽山路180之1號)到員警 陳孟羽 依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駕駛該貨車下山後停在新北大道路旁並下車察看漏油情形,業據證人陳孟羽到庭證稱:「壽山路整條幾乎都是新莊轄區,壽山路直到事故地點之前都沒有看到漏油,事故地點有漏油,事故地點之後到新北大道之前也都沒有漏油,直到被告停車12分鐘之該處地面有比較明顯的漏油情形」(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偵字卷第43頁職務報告),且陳孟羽證稱:被告貨車後來有持續滴到100多公尺遠的天祥街,就是「連續性一點一點滲漏的情形」,被告停車的新樹路那裡也有漏油,翌日即21日早上有拍照,但被告駕駛該貨車經過壽山路新莊轄區之監視器後,到事故地點前都沒有沿途滴漏,經過事故地點後到停車檢查處也沒有沿途滴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筆錄、相字卷第166頁以下照片),則被告貨車即便因引擎油封破裂而開始漏油到路面上,亦應係一點一點持續滴漏到經過之路面,而非如車禍現場之大面積長條厚重之油漬,且理應係一路滴漏過去,而非如警員勘察所見,被告駕駛該貨車經過事故地點前之路面沒有油漬,事故地點之路面卻有一大片一長條油漬,事故地點後之路面又沒有油漬,直到被告下山停車檢查處之地面才又有明顯油漬,則事故現場路面上長達114公尺之大片油漬,是否係被告貨車漏油所致,即有明顯可疑。
㈡證人陳孟羽雖於本院證稱其從很早就開始看進入壽山路的車
流監視器畫面,沒有發現比較舊型的車款(見本院卷第215頁筆錄,其並稱除卷內相關監視畫面外,已無保留其他影像檔可供調查),但當時現場並未管制、車流量一般,各式車輛皆可自由進出壽山路,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而車輛漏油又未必與車輛新舊有關,則警員鎖定被告貨車之篩選方式已非完整並存有主觀預判,事理上亦無法排除是其他車輛造成事故現場之大面積厚重漏油,甚至無法確定是否是車禍更早以前即有漏油,只是未獲民眾通報且未發生事故,自不能僅因被告貨車確實老舊、確有漏油、確有在死者摔車之前經過該處便連結各項事實而認定被告貨車漏油就是肇事因素。
㈢證人即長年幫被告保養車輛之汽車店老闆 潘永銘 於本案檢察
官偵訊時便曾到庭作證,其當時即已證稱:警方請我檢視被告貨車,發現是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導致漏油(見偵字卷第14頁筆錄),但其當時亦稱:我幫被告檢查車輛時,並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有的話一定會跟被告講,潘永銘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幫被告保養該貨車十幾年了,會幫被告換機油(5瓶共5公升),107年9月有換過,我會給被告保養估價單,後來有找到,估價單寫10月12日應該就是當時做的保養,車禍後檢查車輛時看到機油有放出來,但當時還有機油在,量不會很多,但也不是沒有,「(問:依你的經驗,這種你檢查到被告貨車的漏油的情形,會不會一大段路開都沒事,突然漏一大段例如1百公尺,接著又一大段沒事,之後才又開始漏油?)不會,漏就會一直漏到完機油就沒了,引擎就縮缸了。哪有停起來過一段再漏,沒有這樣,而且我檢查的時候有發現被告貨車油封有裂一小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筆錄),雖其所指後來找到的豪勁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確與潘永銘偵查中所言107年9月間幫被告保養不一致,但無論是9月或10月間保養,潘永銘均依其長年保養車輛之經驗及事故後受員警委託察看被告車輛之親眼所見,證稱被告貨車這樣的漏油情形,不可能只是上述間歇性漏油,而是開始漏了就會一路漏下去,符合員警所言從被告停車檢查處一路到後來被告停車處都有漏油之狀況,且員警之現場勘察理當客觀、公平,不可能偏袒任一方,是潘永銘之本院證詞仍可作為被告貨車漏油情形與事故現場員警勘察結果不符之明確佐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確實未詳加審酌認定。㈣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憑: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該案審理中之自白
,僅係被告坦認自己貨車有漏油及上路前未詳加檢查,但事故現場漏油是否被告貨車漏油所致,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並補強被告自白,但現有卷證顯然無法合理解釋上開矛盾;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但該會僅憑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之監視畫面等為判斷(見偵字卷第33頁),未詳加考慮上述車禍現場乃前後間歇性、大面積長條狀漏油,與被告貨車一路滴漏明顯不同,所為上開鑑定結論是否正確,自有疑義;③目擊證人羅盛豪所見現場一大長條厚重新的油漬,適可用以佐證該油漬可能並非因油封裂縫而一路滴漏之被告貨車所造成,自不能因被告上路前有義務檢查車輛確認零件狀況卻未為之,便用來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結果有因果關係,全案仍有明確疑點。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包含原確定判決時所存在及本院調查後所得)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他人於死之事實,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