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15號原告 張莛亞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1),及同段1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2),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1、2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相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格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365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1交易價格約為10,415,790元【計算式:總面積87.26㎡×平均交易單價119,365元=10,415,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2交易價格約為9,872,679元【計算式:總面積82.7
1㎡×平均交易單價119,365元=9,872,679元】,又系爭房地1、2原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0,144,235元【計算式:(10,415,790+9,872,679)×原告權利範圍1/2=10,144,23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44,2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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