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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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竫妤 受裁定人即被告 鄭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6號),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竫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達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張竫妤與被告鄭達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判決業於110年8月1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5,68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2,384元,依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鄭達謙負擔80/100即17,907元【22,384×80/100=17,9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張竫妤負擔即4,477元【22,384×20/100=4,4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