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原告 黃文雅 被告 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33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惟被告所涉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號移送併辦),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涉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