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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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陳秋菊 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且異議人之胞兄、胞姐於幼年即已死亡,故系爭戶籍地並無異議人之同居人可代異議人收受信件,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卻仍對系爭戶籍地為補充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原裁定卻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已生送達之效力,進而認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因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是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9月15日以異議人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萬897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於110年9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之寄送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嗣由 陳榮進 以兄、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個人戶籍資料、全戶基本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23頁),代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陳榮進的戶籍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已送達於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誠有疑問;再者,陳榮進並非異議人之胞兄,且其之戶籍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可見陳榮進並未與異議人共同生活在系爭戶籍地,而非屬異議人之同居人,自不許向陳榮進為補充送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榮進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因此,陳榮進為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異議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雖亦送達至異議人於101年5月申請電信使用時所留之臺中市○○區○里里○里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址,並於110年9月24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十九甲派出所,然無證據證明前揭地址於110年9月24日仍為異議人之住居所,故同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為補充送達及對前揭地址為寄存送達既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即生送達之效力,進而認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因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