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路口因「一、無照駕駛。二、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無照駕駛及闖紅燈違規,然監理站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方作成裁決書,故依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六年之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予撤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