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吳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所借用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2年6月15日,並約定逾清償日給付每天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相對人嗣於8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上述債權,聲請人履為催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四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拍賣此部分土地,應予准許。惟聲請拍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部分土地業經徵收,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