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第521號竊盜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鄭庭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工具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如起訴書所載外,應補充「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乙批(內含起子3支、鉗子1支、六角扳手8支、鐵鋸1支、梅花扳手3支、套頭扳手1支、套頭5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