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劉新怡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其前開居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公訴人原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八四八二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數值,蒞臨檢察官遂當庭更正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恆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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