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克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2行:「頭部鈍傷」,更正為「頭部鈍傷伴隨頭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店家發生爭執,情緒控管不當,對於上前勸說之告訴人暴力相向,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考量被告現從事志工服務,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未曾有受刑事判決之品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復斟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青、頭部鈍傷伴隨頭暈等傷害,及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張克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全與 蔡俊鴻 互不認識。張克全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欲借用廁所,認店家因「新冠疫情期間,廁所暫不對外開放」之告示牌標示不清,與店家發生口角,適蔡俊鴻在上址用餐,上前協助勸說,張克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俊鴻,致蔡俊鴻受有左眼眶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青、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蔡俊鴻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俊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相關照片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20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11月23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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