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被告 鍾易霖黃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3G),合約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嗣改約為4G專案,合約期間為105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21日。又被告嗣未繳電信費而違約,並經亞太電信於105年6月8日銷號。被告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191元及違約應繳之專案補貼款11,080元,共計19,271元。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1元

  ,及其中8,19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略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電信費8,191元及違約應繳之專案補貼款11,080元,共計19,271元之債務,且原告已合法受讓該等債權等節,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切結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大致相符,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

  ,顯難認有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前揭19,271元之債務等,應可信為真實。

五、再就原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19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雖未說明該利息起算日即109年9月12日如何而來,然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8,191元為電信費債權,衡諸目前各電信業者均為以月計費,並於次月向消費者收受上個月產生之電信費用,故該債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影本內容,可知亞太電信已於105年6月8日將被告之上開租用電信門號銷號,且當時積欠之電信費債務即為8,191元,換言之,被告自應於次月前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故其至少應自105年7月31日即已就上開電信費債務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2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

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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