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告 薛銘中 即世揚電器行

被告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冷氣一台,被告並要求安裝於其妻 林婉媜 設於嘉義市○○路000號之住所,9月22日時,原告前往交付冷氣並協助安裝完成,並由受領人林婉媜確認簽收,待原告於同日欲向被告請領安裝冷氣之全額貨款時,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9月24日匯款予電器行負責人薛銘中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後原告均未收到給付,詎料,迄至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時,被告卻無端告知已和妻子離婚,欠款應找妻子林婉媜要而拒絕付款,而後卻又表示10月1日會匯款予原告,卻亦無匯款,如此反覆拖延支付價金至今,兩造所成立之冷氣買賣契約,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冷氣予其妻林婉媜並協助安裝完成,且經被告確認安裝無誤應給付45,000元,被告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支付命令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資料單、訂(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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