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09元,及其中199,721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223,309元(其中本金為199,7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