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鄂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秋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鄂秋霖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其於本案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開已執畢之案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且均係故意犯案,具體表露與法敵對之意識深重,足見前案之執行毫未促其深刻反省或警惕、收斂,根本不生效果,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足認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為賺取生活費之動機、目的,及以被告之年齡及其社會經驗,於現今詐騙份子猖獗,利用各種手段掩飾、隱匿犯罪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卻任意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復斟酌其自陳從事家電服務、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且考量被告雖僅係提供自己之電信門號,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將門號出賣予不詳詐騙份子而從中獲得利益之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鄂秋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秋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歹徒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假冒 何穎紅 之友人「 孫山永 」以上開門號與何穎紅聯繫,再佯以因貨品卡關,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致何穎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助理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 黃麗容 (另行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穎紅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穎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秋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穎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347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設基資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