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陳雪萊 訴訟代理人 陳珍妮 被告 誌軍 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水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鄭水盛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被告董事,惟因本身事務繁
忙,且實際上對公司狀況不甚瞭解,於99年11月2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原告尚積欠股款新台幣
(下同)105萬元,迄未補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未繳足股金,是否影響董事之辭任?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故選任董事,僅具備行為能力之人已足,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必要。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股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未繳足股款,但不影響其擔任董事之資格,其董事身分不受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6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已於99年11月23日向被告辭任,該通知已於99年12月6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12月6日終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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