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因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玆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為第三人 張興裕 之債權人,因張興裕為脫免債務,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張興裕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509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標的)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擬代位張興裕對抗告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恐系爭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標的,禁止抗告人為處分等之假處分之事實,除提出張興裕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釋明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與張興裕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抗告人係有償購買系爭標的,相對人無代位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抗辯均係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之權利有無之問題,自應循訴訟解決,揆諸首開說明,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