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4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瑞源路邊欲迴車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迴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跨越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與乙○○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額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下腿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挫傷、右下腿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額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下腿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附件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即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甲○○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嗣經員警 賴道明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賴道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首應適用舊法;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自首情形,自有未洽。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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