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5公里處與嘉義縣○○鄉○○路無號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8、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嚴郭祝香 沿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上開快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甲○○見狀乃緊急煞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仍因閃煞不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腳踏車前車頭,嚴郭祝香身體因而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骨折併出血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郭祝香之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骨折併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見有車立即按喇叭,見對方沒有停車,伊立即踩煞車並轉動方向盤向左偏等語,於偵查中則供承:伊當時時速約8、90公里,車速太快等語,再參諸2車肇事後相關位置、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腳踏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車損情況、事故現場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度25.9公尺之證據以觀,足見被告行經上揭無號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每小時8、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時緊急煞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仍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等附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沿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上開快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閃避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腳踏車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支線道駛出,未充分注意左側幹線道之車輛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7月12日嘉雲鑑950380字第0955802641號函1份在卷足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害人家屬於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雖主張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是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惟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自首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將「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明定,但依此規定,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遽行減輕其刑;該法條之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僅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疏失情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裁判、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車擅自進入快車道,惟本件被告於駕車當時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上開違規情事,已詳如前述,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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