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甲○○」之後補充記載「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緊張、憂愁、情緒不穩、激躁不安等症狀」及証据欄補充記載証据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