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其罰金法定刑為「30,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185條之3參照),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實為「新臺幣9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法定刑「30,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68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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