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玉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四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鋁四巷與聖德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上肢及左腰多處擦挫傷、左頭部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重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