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育琳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21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8至2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7),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年5月+5月=1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佯稱有奶粉可供販售,收取價金後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然未出貨予購買者,犯罪時間則橫跨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短短1個月內即犯下21起犯行,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高度輕率態度;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附表編號1至17)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吳育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112年1月18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112年3月2日2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8日、同年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有期徒刑1年109年12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26至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同上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1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同上有期徒刑1年110年1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同上有期徒刑1年110年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同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2至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1.編號1至17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編號18至2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