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翠桑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鄭封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住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膝、右小腿、右手及右足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見)。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2年7月24日雄檢信雲112偵19389字第1129057910號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案戳均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於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前之112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書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交簡卷卷第19頁)。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