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丙○○與 鐘雨辰 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登記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鐘雨辰(下稱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業於111年10月3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對家庭成員為妨害秘密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又被告拍攝告訴人於臥室睡眠時之照片,應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條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拍之照片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竊拍之照片檔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偷拍之照片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9頁),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難認未扣案拍攝設備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拍攝設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以何種器材拍攝亦未經特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竊拍之照片,係
為提告,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丙○○基於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5樓,未經甲○○同意,持不詳設備拍攝甲○○於住處房間床上熟睡之照片。嗣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丙○○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指訴。
3、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