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4號原告 郭宗順 被告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雄聲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雄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郭宗順(即原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本件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27,190元,合計35,670元,先予敘明。按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7元【計算式:35,670×16/100=5,7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63元【計算式:35,670-5,707=29,963】,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另本件被告業於二審預納裁判費7,440元,有繳費收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自行負擔其中之1,190元【計算式:7,440×16/100=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6,25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440-1,190=6,250】,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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