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嘉簡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焜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侯焜煜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之住所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另居所則係「嘉義縣○○鄉○○村○○路○號」,其判決正本各依被告前揭住、居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於103年
2月25日寄存上開2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19-21頁)。則本件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加計被告住、居於嘉義縣之在途期間2日,亦即至103年3月1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㈡被告遲至103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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