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秋南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四股農場內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某分許,騎乘已報廢、未懸掛車牌(原係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號之三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股涵洞以西約一○○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由 林火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火文未受傷)。俟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察覺莊秋南有飲用酒類之跡象,委託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對莊秋南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二一六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大致相符,復有朴子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現場暨蒐證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
一七、二一、二三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莊秋南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朴子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進而肇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當於每公升一點○八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併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