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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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萬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更正為「於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內選購商品時,見該公司辦公室內之抽屜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抽屜竊得該公司店長 林慶賢 監督管理之現金新臺幣10萬3,200元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林慶賢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公司內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後,查得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獲全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林慶賢之意見,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離婚,育有2名稚子之生活情形;入監服刑前於遊樂場擔任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經濟情形;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