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郁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郁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郁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K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溪洲仔五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行經嘉義市○區市○街○○○○號建築物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四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郁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五至六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魏郁哲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本院卷第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