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共有比例切結書上固記載高雄縣○○
鄉○○段第569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持股為10%,各共有人之比例合計為100%,惟再審原告未列為共有人,故上開切結書僅是方便訴外人 蔡林金花 對外證明系爭土地非其所出資購買而已,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上開無名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所處理之事務為何?如何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以實所說。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繳納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所得稅行為,係處理投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契約相近,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認就再審被告代墊之費用,再審原告應負償還之責云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訴外人蔡林金花與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所簽訂之信託登記契
約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實係共有之法律關係而已,係以各自之出資比例,得對訴外人蔡林金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存在,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再委託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簽訂切結書。此外,本件契約縱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無名契約,惟本件並不能直接從無名契約逕行認定報稅事宜係屬再審被告應執行之事務,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違法之情事。
⒊又再審被告並無代理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報繳稅款之權
限,豈能謂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被告有代為處理繳稅事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民法第546條規定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形:
⒈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其中部
分土地非農地,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均已按各投資者之出資比例,各別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產權。
上開登記之時間均在訴外人蔡林金花於民國84年10月26日簽訂共有比例切結書之前,若如再審被告所稱其為出名營業人,再審原告均為其隱名合夥人;或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則於73年間辦理部分共同投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理應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後,再由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之合夥比例,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才合乎常情,然實際情形卻是兩造同時依其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從上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為其隱名合夥人或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顯然不實。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因此本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569、681及682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自應交由出名營業人即再審被告處理。惟上開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是由訴外人 黃金花 之夫 黃友財 (已歿)依兩造之投資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逕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與兩造,此有黃友財電匯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87萬6636元入再審原告甲○○之妻 林鄭秀芳 帳戶內;及黃友財交付再審原告乙○○以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88年5月28,面額95萬6666元(票號KS0000000)、90萬元(票號KS0000000)之支票2紙可證。此外,黃友財又交付現金2萬元,合計共187萬6666元。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由再審被告向黃友財具領10%後,再按各3分之1之比例轉交給再審原告,足徵再審原告並無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⒊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漏未審
酌,徒憑再審被告提出之公證比例切結書,逕為認定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則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64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予以公證之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示,再審被告列名系爭土地之第13位共有人,再審原告則未列名為共有人,且合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比例,依切結書所載已達100%,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比例切結書在卷可按,足認再審原告並非出名之共有人。參以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乙○○(按係以其女 張瑞芬 名義簽訂)所分別提出,由渠等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附表亦載明:張瑞芬(代表再審原告乙○○)、丙○○(即再審被告)、甲○○(即再審原告)等3人之姓名,並 於渠 等姓名下方記載10%之事實,亦有該信託登記契約可稽,且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投資合計為10%,顯見再審原告之投資,係依附於再審被告與渠等共有之10%額度內。而兩造對系爭土地雖共同投資10%,惟係以再審被告為出資名義人,故在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均由出名之再審被告為主體,因而認定兩造間另有一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且因該投資案係以再審被告名義出名參與,再審原告係附股於再審被告名下,致再審被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其全部分配之徵收補償款核課所得稅,並因此繳納綜合所得稅157萬1697元,而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就此所得稅款之繳納亦未約定如何分配,則依租稅法上係由所得者納稅之原則;及本於民法之誠信原則,並參酌社會上一般可確信之交易慣例,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既已獲有土地補償款之投資利益,其因此產生之稅捐自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當無由再審被告獨自負擔之理。且再審被告代繳所得稅之性質,可認係再審被告因身為出名投資人處理投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委任契約性質相近,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分別返還52萬3899元之本息與再審被告等情,為其判斷之理由。以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該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所為
判斷,並無違反現行有效之判例或解釋情形;且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94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兩造間有「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並陳稱:「至於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效果,請鈞院詳加斟酌。」等語(參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案卷第137頁)。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審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認定兩造間所訂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
546條第1項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如何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無名契約,且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詳加論述,如上所述,亦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兩造間並無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
㈢至於就坐落高雄縣○○鄉○○段569、681及682號等3筆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何係由訴外人黃金花之夫黃友財(已歿)依兩造之投資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逕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與兩造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載明此乃因證人黃友財之妻黃金花於審理時證稱:共有比例切結書係因訴外人蔡林金花之夫 蔡明宗 死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其遺產範圍被課徵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結書,黃友財因之前係先找再審原告乙○○投資1股即10%,嗣後再由再審原告乙○○找再審被告加入,故黃友財在事先已知兩造間之比例為全部持分10%,且每人各持分3分之1情況下,才直接將分配補償款以交付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與兩造,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黃友財依兩造之投資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逕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與兩造等情,在情理上並無不妥;且亦不影響再審被告為本件投資之出名投資者,而再審原告之持分係依附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之事實。足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並未漏未斟酌。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均已按各投資者之出資比例,各別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完畢,而上開登記之時間均在訴外人蔡林金花於84年10月26日簽訂共有比例切結書之前,故從上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其隱名合夥人或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顯然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該共有比例切結書係因訴外人蔡林金花之夫蔡明宗死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其遺產範圍被課徵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結書,惟此不影響再審被告為本件投資之出名投資者,而再審原告之持分係依附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之事實,如上所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係應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再由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之合夥比例,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抑或由兩造同時依其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間本有依其不同之動機(例如節省土地登記規費或節稅之考量)而有方式選擇之自由,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雖是由兩造同時依其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項證據僅是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選擇之方式不同而已,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兩造間係屬「無名契約」之關係不予爭執,並認該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效果,應由法院加以斟酌等情,如上所述。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如何認定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詳加論述,則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申言之,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