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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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03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94年度除字第103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莊畯宏 │合作金庫銀│015431│5,000元│93年12月25日│0000000│││││行灣內分行││││││├──┼──────┼─────┼──────┼────────┼───────┼──────┼───┤│002│ 呂炳融 │華南商業銀│24784│8,728元│93年12月30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003│ 徐新松 │第一商業銀│0000000│14,000元│94年2月15日│0000000│││││行林園分行││││││├──┼──────┼─────┼──────┼────────┼───────┼──────┼───┤│004│ 黃淑芳 │高雄縣大社│000000000│6,270元│94年2月1日│0000000│││││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