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此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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