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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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而
其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此有經被
告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
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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