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種為「自小貨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
一毫克,此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
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一五0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
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準
此,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遠逾每公升0.七五毫克,足徵其飲酒後已造成情緒起
伏大、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佐以其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益徵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