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所駕機車車號為「YNG-753」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此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
八號函文可據,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五毫克,足徵其飲酒後已出
現反應慢、感覺降低之狀況,佐以其於駕車途中與案外人 顏秀杏 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z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