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二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一、七○七元、淨額三三四、七○七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稅,夫婦合併申報乃行政上之方便措施,惟不能損害以個人計算之利息貳拾柒萬元免稅額,按「男女平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此在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將配偶因合併申報,而否定其利息貳拾柒萬元之權利,自為不法行為。至配偶 戴月華 ,係國小教師退休,其台銀儲蓄存款利息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合予免稅規定,而非行政院決定所稱僅退休金免稅,不含利息云云,退休金利息係由政府貼補,茲再課稅,貼補即失去意義,從而其見解顯屬錯誤。綜上,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配偶戴月華取自台灣銀行儲蓄部之利息所得六四九元及一○六、二○○元二筆,合計一○六、八四九元,原核定從其申報核定併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係配偶自螢僑國小退休之退休金優利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應為免稅所得云云。然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規定之適用,僅及於該等退休金自身,未包括由其孳生之利息在內(參照鈞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是系爭所得核非免稅所得,原核定將系爭利息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總額,自無不合。次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㈡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原告訴稱其本人與配偶之個人營利、利息所得皆未超過二七○、○○○元,請予重算系爭扣除額等語。經查系爭扣除額,係包括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之利息、股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二七○、○○○元,並非每人得扣除二七○、○○○元,所訴係屬誤解。次查原告及配偶當年度符合扣除規定之營利、利息所得共計
四一七、三四三元,已超過二七○、○○○元以上,原核定按二七○、○○○元認列扣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與憲法第七條所定之男女平等權利無涉,原告指稱應按兩人計扣一節,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配偶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四○、○○○元,被告僅認列二七○、○○○元,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之個人營利及利息所得皆未超過二七○、○○○元,應予併算扣除額云云,但查系爭扣除額,係包括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之利息、股利所得,全年合計不超過二七○、○○○元,而非每人得扣除二七○、○○○元,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符合扣除規定之營利、利息所得共計
四一七、三四三元,已超過二七○、○○○元以上,被告按二七○、○○○元認列扣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與憲法第七條所定男女平等原則,尚屬無關,原告訴求按二人計扣,殊難憑取。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查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其配偶戴月華取自台灣銀行儲蓄部之利息所得六四九元及一○六、二○○元二筆,合計一○六、八四九元,被告依其申報核定併課綜合所得額。原告雖訴稱該所得係其配偶取自螢僑國小之退休金優利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應為免稅所得等語。然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僅及於該等退休金,並未包括由其孳生之利息在內,是系爭利息所得既非免稅所得,被告將之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七○七元,淨額為三三
四、七○七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