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原告元強塑膠鋼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申報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額時,漏報八十四年六月銷售額與四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字軌號碼:第Y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元,逃漏營業稅三、○○○元,案經被告查獲,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應補營業稅業已繳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補申報並補繳稅款,爰將補徵營業稅三、○○○元部分撤銷,其餘仍予維持。原告對罰鍰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會計代理人: 陳旭霞 小姐侵佔並偽造各項稅捐之用印,欺騙原告之各項稅額,在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共侵佔原告應繳稅額共達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之多,若因只有五、六月之漏報稅額參仟元正,那其餘應繳之稅,又要如何解釋,原告在五、六月應繳之稅款共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之多,為何只有參仟元﹖若是原告有意逃漏稅為何需再補繳被侵佔之稅額,被告所為逃漏稅之處分,實則被告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稅: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漏報八十四年六月份銷售額六○、○○○元,逃漏營業稅三、○○○元案經本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繳納系爭稅款並申報,何以需再補繳營業稅,請重行查明云云,檢還違章繳款書,申請復查。案經本處復查決定,以原告上開違章情節,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本處遂准予註銷已補報繳之營業稅三、○○○元,其餘依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又本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北縣稅工字第三一四五○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原告遲至函查日(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調查基準日)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始補報補繳,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檢附板橋地方法院公訴書狀一份,主張其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份稅款被稅務代理人陳旭霞侵佔,並非原告不願繳納,請體諒一時之疏忽云云,原告既將發票申報業務委託稅務代理人處理,則該稅務代理人對原告之申報發票業務有代理權,是原告之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從而該項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原告自應負違章責任。是原處分就原告上述漏報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稅: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漏報八十四年六月份銷售額六萬元,逃漏營業稅三千元,被告初查核定除補徵營業稅三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註銷已補報繳之營業稅三千元,其餘仍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稱:其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份稅款被稅務代理人陳旭霞小姐侵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並非原告不願按期繳納,亦非原告有意逃漏稅,不應被處罰鍰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北縣稅工字第三一四五○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原告遲於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調查基準日(函查日)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始補報補繳,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既將發票申報業務委託稅務代理人處理,則該稅務代理人對原告之申報發票業務有代理權,是原告之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從而該項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原告自應負違章責任,尚難以此為由而免受裁罰,原告所辯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