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原告尚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宋淑端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易換裝電池之土撥鼠驅趕器」包含外管,為中空之管體,插入土壤中;安裝架,容置電池,滑合於外管中並固設驅趕單元;上蓋,罩蓋於外管之頂端開口;其中上蓋與安裝架間設一聯接構件,俾使用者向上拉出上蓋時,能一併將安裝架自外管中抽出,方便更換電池;上蓋以一螺栓貫穿並藉固定螺母將聯接構件鎖固於上蓋之底端,螺栓頭設一拉把,平時拉把平貼上蓋,減少突出於上蓋之高度,防止絆倒行人,並避免被割草機之刀片割到等情(以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齧齒動物驅逐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著字第九○九一九一號核准「齧齒類動物驅逐器設計圖形」著作權註冊函、台內著字第九九三六○號著作權執照及圖形影本(以下稱引證二)、MOLECHASER型錄(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出版EXPORT雜誌(以下稱引證四)、驅逐器實物(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一七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二、經查被異議人宋淑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專利之本案,顯然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其暫准專利權應予撤銷。三、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被各項異議證據所揭露,理應不得准予專利。然而,在原處分及原決定,始終未就本案與各引證證據間作比對與探討,並就「進步性」及「實用性」之要件作比較及考量。被告僅針對本案之構造上與引證證據作一正面性比較及敍述事實,但卻未就本案其本身所具有之諸多實用性上之缺點及操作上之繁瑣性作一負面性之敍述。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固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以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本案與引證證據之主要元件之構成物相較而言雖不盡相同,但若就該諸等構成件之實質功效上而言係為一種屬「均等等效」功能之替換者,屬一般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相關人士所易於思及之簡易變換及可輕易達成者,就本案與引證證據之實用性相較其又未具增進功效者,自當不能准予專利。本案之構成元件係與引證證據中所揭露之技術,屬於一種「等效」之變換至為明確,分屬不同均等物之替換而已,並非具有實質上之重大改變及創意,且該利用螺桿與防水膠墊迫緊之方式,事實上早已見於日常生活中各種相關產品(如:水龍頭及各式閥類),乃屬一種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結構,遑論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藝之相關業者,其與引證一利用螺紋迫緊墊片(50)達到防水目的之結構,亦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及相同之實質功效。其乃確實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之等效變換,而能輕易達成且不具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四、本案於說明書中所提到習用產品會突出地面而發生絆倒行人及被割草機刀片割到之缺點,實際上並非產品本身設計之缺失而係使用者之安裝方式不當所導致,因為引證一亦可以完全埋藏於土壤中既不會絆倒行人又容易旋轉封蓋將其內之電池容座抽出,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查角度及見解上似有所偏差,且一再以構成元件之不同性作為審查重點,未免有違專利審查準則之實質要件,就其審查作法及審查角度上誠有可議之處。五、針對本案與引證一在「實用性」要件作一深入之相較,不論是整體元件組合上,防水效果及整體操作過程中,引證一均遠較本案為佳,是以本案並無「進步性」可言。六、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所作之核駁理由完全違反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藉由一種錯誤之安裝方式來不斷強調及渲染引證一實際並不存在之問題並藉以凸顯本案所具有之功效,但卻忽略其所組合運用之手段,是否為一般業者易於思及且可輕易完成,以及是否確實具有實質上功效之增進﹖是否屬均等等效之一種單純應用及轉用﹖均未能作一深入及全面考量。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並不否認本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存在,其對兩者操作過程之比較優劣,僅係原告主觀之見,操作效果亦可因人及習慣而有不同,所為之論見有欠客觀,亦失之偏頗。事實上,引證一揭示以具內螺紋之封蓋與主桿之外螺紋螺合密封,將封蓋退起,再將電池容座拉出的構成,與本案於安裝架之頂端形成一聯接部,以連接一聯接構件之第二聯接板端,而聯接構件之第一聯接板端係為一自上蓋頂端向下穿伸之螺栓,鎖固於上蓋之底端,以一體地聯結安裝架及上蓋,於外拉該上蓋時,一併向外接出該安裝架,以方便更換該安裝架巾之電池的構成特徵不同,兩者之構成、技術手段、目的不同,故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具方便更換安裝架中電池之實用性。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宋淑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易換裝電池之土撥鼠驅趕器」包含外管,為中空之管體,插入土壤中;安裝架,容置電池,滑合於外管中並固設驅趕單元;上蓋,罩蓋於外管之頂端開口;其中上蓋與安裝架間設一聯接構件,俾使用者向上拉出上蓋時,能一併將安裝架自外管中抽出,方便更換電池;上蓋以一螺栓貫穿並藉固定螺母將聯接構件鎖固於上蓋之底端,螺栓頭設一拉把,平時拉把平貼上蓋,減少突出於上蓋之高度,防止絆倒行人,並避免被割草機之刀片割到之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等證物,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係由主桿、封蓋、電池容座及音頻振動電路所構成,主桿及封蓋以螺紋相配合,俾將電池容座及音頻振動電路封閉於主桿內,主桿底端呈尖端狀便於埋設地下,使音頻振動電路透過主桿傳導,達驅逐齧齒類動物之功效;其以封蓋之內螺紋與主桿之外螺紋螺合密封,更換電池時,須先將封蓋退起,再以手伸入主桿將電池容座拉出,與本案上蓋與安裝架頂端形成一聯接部,以連接一聯接構件之第二聯接板端,而聯接構件之第一聯接板端係一自上蓋頂端向下穿伸之螺栓,鎖固於上蓋之底端,一體聯結安裝架及上蓋,拉出上蓋時,一併向外拉出安裝架,方便更換安裝架中電池之構成特徵不同,引證一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至引證五係引證一之相關著作權註冊、產品型錄、雜誌廣告及實物,亦均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構成元件與引證一至引證五證據中所揭露之技術比較,僅屬「等效」之變換,分屬不同均等效之替換,非具有實質上之重大改變及創意,且該利用螺桿與防水膠墊迫緊之方式,與引證一利用螺紋迫緊墊片達到防水目的之結構,亦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及相同之實質功效,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之等效變換,而能輕易達成且不具任何功效上之增進;又不論是整體元件組合上、防水效果及整體操作過程中,引證一均遠較本案為佳,是以本案不但較引證一增加諸多不必要之連結構件,且所具之功效性並未見得比引證一更具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就本案與各引證證據間作比對與探討,並就「進步性」及「實用性」之要件作比較及考量,所為核駁理由,違反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引證一係由主桿、封蓋、電池容座及音頻振動電路所構成,主桿及封蓋以螺紋相配合,俾將電池容座及音頻振動電路封閉於主桿內,主桿底端呈尖端狀便於埋設地下,使音頻振動電路透過主桿傳導,達驅逐齧齒類動物之功效;其以封蓋之內螺紋與主桿之外螺紋螺合密封,更換電池時,須先將封蓋退起,再以手伸入主桿將電池容座拉出,與本案上蓋與安裝架頂端形成一聯接部,以連接一聯接構件之第二聯接板端,而聯接構件之第一聯接板端係一自上蓋頂端向下穿伸之螺栓,鎖固於上蓋之底端,一體聯結安裝架及上蓋,拉出上蓋時,一併向外拉出安裝架,方便更換安裝架中電池之構成特徵不同,始認引證一不足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敍明引證二至引證五係引證一之相關著作權註冊、產品型錄、雜誌廣告及實物,亦均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如前述。而一再訴願決定並以引證一與本案固均以使電池易於換裝為設計目的,惟本案不僅無引證一之封蓋設置,且其以拉把連接連結板端零件將安裝架拉出,及以防水膠墊與螺桿迫緊之方式將安裝架封閉於外管內等整體所產生之結構特徵,均未為引證一及其相關證據資料所揭露,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一封蓋兩側凸起,安裝時凸耳露出地面,對割草機及行人形成阻礙,如將之完全置於土內,換裝電池時須將整支主桿拔出土外一段距離,方可旋轉封蓋進行換裝;本案不僅可整體裝置插入土中,避免割草機觸擊或絆倒行人,且可順利換裝電池,無論安裝或使用均較引證一安全方便,將二者比較審酌,因認本案具增進之功效。是尚難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未就本案與各引證證據間作比對與探討,並未就「進步性」及「實用性」之要件比較及考量,所為核駁理由,違反審查準則及情理法行事原則之情形。次查原告起意旨並不否認本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存在,其對兩者操作過程之比較優劣,僅係原告主觀之見,操作效果亦可因人及習慣而有不同,所為之論見一揭示以具內螺紋之封蓋與主桿之外螺紋螺合密封,將封蓋退起,再將電池容座拉出的構成,與本案於安裝架之頂端形成一聯接部,以連接一聯接構件之第二聯接板端,而聯接構件之第一聯接板端係為一自上蓋頂端向下穿伸之螺栓,鎖固於上蓋之底端,以一體地聯結安裝架及上蓋,於外拉該上蓋時,一併向外接出該安裝架,以方便更換該安裝架巾之電池的構成特徵不同,兩者之構成、技術手段、目的不同,足認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具方便更換安裝架中電池之實用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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