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九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前鎮後街○○鎮○○○街工程,需用原告原有坐落前鎮區鎮三六三─八九號土地(分割自前鎮段三六三─七地號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府民地四字第五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六二四八七號公告徵收,並以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八七四一四號函知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並未依限領取,該府乃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茲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亦未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經被告機關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九四七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告機關乃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五六號函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請求。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買回期間之規定,上述土地係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即被被告機關徵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買回期間五年之限制,至為明顯。再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買回期限,乃對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回期限之限制,而本案土地係被告機關強制徵收,非同於買賣,兩者性質截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次查上述土地係被告機關錯誤徵收,故被告機關始終未依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按徵收土地未於徵收一年內實行使用,且未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照價買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照價買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顯非合法,一再訴願竟遞予維持,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雖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惟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避免土地之利用遭受影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自應有存續期間。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次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七三七七號函釋略以:「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五年期間之規定,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之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職權自行斟酌之。」。二、另貴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號判決略以:「...原告申請發返,時逾二十年,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期間五年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均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徵收完畢迄八十七年一月,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買回之請求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理由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雖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惟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避免土地之利用遭受影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自應有存續期間。本件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前鎮後街○○鎮○○○街工程,需用原告原有坐落前鎮區鎮三六三─八九號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府民地四字第五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六二四八七號公告徵收,並以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八七四一四號函知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並未依限領取,該府乃將上開地價補償費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茲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亦未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經被告機關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九四七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告機關乃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五六號函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買回期間之規定,上述土地係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即被被告機關徵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買回期間五年之限制。再則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買回期限,乃對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回期限之限制,而本案土地係被告機關強制徵收,非同於買賣,兩者性質截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云云。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律如未復設規定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雖無買回期間之規定,惟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避免土地之利用遭受影響,其買回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間。準此,此項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徵收執行完畢,縱其於執行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屬實,迄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向被告請求收回該徵收之土地,已逾十五年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答辯意旨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權之規定,其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法律見解固欠妥適,然原告之買回請求權已消滅而不能行使之結果並無不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理由。
二、另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否被告錯誤徵收,致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乙節,徒事爭執,因非屬本件爭點所在,故就此部分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