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其「泳鏡之頭帶與鏡片本體之組合構造」係採隱藏式扣合件固定頭帶,頭帶於鏡片本體上一凹穴內之一孔穿入,並跨搭於該扣件折返穿過鏡片本體之凹穴之孔,令扣合件在配戴施力時,能定位於鏡片本體,組合後,扣合件恰完全隱入鏡片本體預設之凹穴內,且與鏡片本體之外端面恰結合成完整之面,使得泳鏡整體外觀完整、美觀,使泳者配戴時較為舒適、安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浪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具該公司西元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英文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四年中文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泳鏡及扣合件樣品(以下稱引證三)、出貨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四四一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對書面相關證據作公開、公平及公正的精神作一全盤性的考量,此種審查太過於主觀草率。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是否,自當以異議人所檢附之證據是否足以採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然後再審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查本案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在異議答辯理由書第二段已說明引證一、二之型錄有日期,但無內部構造可資與本案比較,引證四為該公司之出貨單,乃屬私文書信,其型號亦與型錄內容不同,均不具證據能力。故原處分及原決定違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意旨「產品廣告中,僅揭示產品之外觀,未有詳細內部構造,足以證明本案特徵之有關構造者,不得據以提起異議」。引證三泳鏡未印製型號及製造日期,無法證明引證三泳鏡樣品即為引證一、二之關聯證物,故不能以引證一、二之發行日期推論為該引證三樣品之製造日期,引證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定機關未以程序不合規定駁回,顯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違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引證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商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出售事實等,即不具證明力」。再者,本案與引證三泳鏡之構造完全不同,在異議答辯書第三、四、五、六、七段均有詳細描述,謹請貴院承審法官參考附件五異議答辯書。並懇請貴院要求原審定機關必須對引證三樣品送審,更容易與本專利品比較兩者之構造及功能完全不同(本專利品係依本專利製造)。本案之鏡片本體外端面設有一"凹穴",所謂"凹穴"者如本案實施例中所示形狀者,是"開放形"意即凹穴四周並非整體皆封閉者,實施例中之凹穴於鏡片本體外端處即有一缺口。另外有"封閉形"凹穴者,即是凹穴之四周無缺口,呈封閉狀。而引證三之樣本並非凹穴,而為二凹洞,且為封閉形,鄰近開口之兩側為直線設計,與鏡片本體外端面形成尖角暴露於鏡片外側,此種設計不僅造成視覺的突兀,更有傷害人體之虞。反觀被異議案,創作例中之凹穴,採圓弧化設計,將尖角內斂於鏡片本體內側,使得造型優美並符合人體工學之安全設計。另外,二者之扣合件與鏡片本體之組合構造並不相同。本案之構造係在鏡片本體外端設置一凹穴,該凹穴之底面設有一長形穿孔,扣合件恰可填入該凹穴內,詳見本案專利說明書圖三、四。當頭帶之一端穿過凹穴之長形穿孔,再經由扣合件底部往上穿過長形孔經橫桿上端再往另一長形孔及凹穴之長形穿孔,將扣合件與凹穴相緊密結合,其中扣件之前端部,左側端部及右側端部形成一ㄇ字形,與凹穴之前端斜面緊密接觸,扣件之底部兩側設置二端部與凹穴之底部緊密接,扣件之後端部形成一ㄇ字形,與凹穴之後緣設置ㄇ字形底部緊密接觸,不僅扣合件被凹穴所承托而結合穩固,絕無鬆動或脫落之虞,且頭帶亦牢固的固定在扣件與凹穴之間。而引證三樣品之結構請參考原異議答辯書附件六,其中扣合件之底部和鏡片本體凹洞之一凸起接觸,扣合件之另一底部和鏡片本體尾部凸起塊上端面接觸,扣合件下方另有一斜面於頭帶拉緊時抵住於鏡片本體之凸起及側面。由以上說明比較,可見兩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其扣合件外側皆為內傾之斜面,整個扣合件只有於頭帶緊拉下,該外側面才與鏡片凹洞上端內壁接觸,不若本案之扣合件即使頭帶不拉緊而往外凸出凹穴時,仍能被四周凹穴內壁所定位。又引證三樣本凹洞底部之凸起和,致使扣合件深入凹洞之深度有限,使得扣合與鏡片本無法緊密結合而容易將扣合件脫落掉入水中,且扣合件中央橫桿截面積有限,容易受頭帶之拉力而斷裂,反觀本案中,扣合件深入凹穴底面,橫桿之截面積明顯加大,可以承受長期配載下之頭帶拉力,避免射出成型時殘留應力之存在致使橫桿壽命及強度銳減。至於本案凹穴之圓弧側面設計將扣合件限制住,可防止扣合件朝尾端滑出,並增大扣合件和鏡片凹穴之接觸面積,以強固結構,故被異議案功效已較證四樣增進很多。本案扣合件之橫桿有多種變化,於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圖五、圖六可以得知。圖六之扣合件設計,將橫桿隱藏於外緣面內,俾使扣合件外緣面與鏡片本體的外緣面結合成完整的緣面,整體造型感更佳,由異議答辯書附件三之二者比較圖或參考附件七本案之專利品,更可清楚了解本案之扣件及凹穴與引證三樣本之構造完全不同,原決定及原處分卻未對此比較圖作說明比較,嫌有失審查公正、公平的態度。本案的確未有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僅對本案與引證三次要構造作比較,確未對被異議案之主要構造作比較,僅以二者構件數量、構造、功效相同,厚度之簡單改變及現模具廠有30CAD/CAM加工能力之草率審查。已嚴重違反公平、公開之審查精神。更違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意旨「物品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及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八四號意旨「異議檢附之證據既不足證明本案非屬新型,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系就本案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認為本件引證一、二、三均不足證明本案專利不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請准予原告派員到院說明。綜上所述,請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指稱本案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又指稱本案與引證三樣品之凹穴形狀、扣合件與鏡片本體之組合構造並不相同等云云。惟查引證一為愛浪公司(EYELINE)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英文型錄,引證二為愛浪公司一九九四年中文型錄,引證三為泳鏡樣品及其扣合件,引證四為出貨發票。引證一、二之型錄係完整之合訂本,型錄上印有93/94、1994之字樣,依商業習慣該型錄應於一九九四年底前即已公開,可證愛浪公司之PHANTOM系列泳鏡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公開;引證四之出貨發發票可作為證明PHANTOM泳鏡在八十三年已公開販售之佐證,引證三愛浪公司之泳鏡樣品,其與引證二型錄所揭露之PHANTOM泳鏡(NO.1116)完全相同,且由型錄之圖面可看出,其頭扣(扣合件)係鑲入鏡面本體,型錄上亦有「鑲入式頭扣設計,易於調整」之說明,與泳鏡樣品完全相符,故由型錄圖示及說明與樣品實物作比對,已足可證明引證三樣品即為PHANTOM泳鏡。引證三樣品上雖無製造日期及型號標示,然此商業習慣普遍見於市售多數廠牌之泳鏡,原告所送本案之泳鏡樣品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標示,因此所訴理由引證三泳鏡樣品未印製型號及製造日期,無法證明引證三泳鏡樣品即為引證一、二之關連證物之主張,難認足採。又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第一項內容本案構造包括鏡片本體、二扣合件、及一頭帶;其特徵在:該鏡片本體外端處之外端面設有一凹穴,該凹穴底面設有一長形穿孔,該扣合件之中央設有一橫桿,且該扣合件恰可填入該鏡片本體凹穴內,使該扣合件之外端面與鏡片本體之外端面結合成完整之緣面者。第二項內容其中,該頭帶之一端係穿過鏡片本體凹穴內之長形穿孔,次穿繞過該扣合件之橫桿,並跨於該橫桿上,再令該頭帶折返穿過鏡片本體凹穴內之穿孔而固定者。查引證三PHANTOM泳鏡樣品包括鏡片本體、二扣合件及一頭帶,鏡片本體外端處設凹穴,該凹穴底面設一長形穿孔,該扣合件之中央設有一橫桿,且該扣合件恰可填入該鏡片本體之凹穴內,上述構造與本案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相同。雖PHANTOM泳鏡之扣合件厚度較厚,故上表面略凸出泳鏡表面,與本案扣合件外端面與鏡片本體外端面結合成完整之緣面,惟此差異僅為扣合件厚度之簡單改變,將引證之樣品之扣合件減小以配合鏡片本體表面而成一完整緣面,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且功效為顯而易知者。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頭帶之穿組方式與引證之PHANTOM泳鏡相同,故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起訴理由所述本案泳鏡上之凹穴形狀為開放形、封閉形、凹穴之圓弧側面設計、扣件前端、左側端、右側端呈ㄇ字形等設計及功效與異議引證案不同等云云,然所述之不同構造皆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揆諸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本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論究之依據。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雖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仍無法取得新型專利,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泳鏡之頭帶與鏡片本體之組合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由引證一、二可知愛浪公司PHANTOM系列泳鏡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公開,引證四可證明PHANTOM泳鏡於八十三年間已公開販售,引證二揭示之PHANTOM泳鏡(NO.1116)圖片看出頭扣(扣合件)係鑲入鏡面本體,亦有「鑲入式頭扣設計,易於調整」之說明,與引證三泳鏡樣品完全相同,引證三泳鏡樣品即為PHANTOM泳鏡;該泳鏡包括鏡片本體、二扣合件及一頭帶,鏡片本體外端處設底面為一長形穿孔之凹穴,扣合件中央設一橫桿,且該扣合件恰可填入鏡片本體之凹穴內,與本案構造相同,雖PHAN
TOM泳鏡扣合件厚度較厚,表面略凸出泳鏡表面,與本案扣合件外端面與鏡片本體外端面結合成完整緣面者,稍有差異,惟此僅為扣合件厚度之簡單改變,將引證三扣合件減小以配合鏡片本體表面成一完整緣面,為熟習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功效顯而易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頭帶之穿組方式亦與PHANTOM泳鏡相同,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引證一、二為完整合訂本,其中印有93/94、1994字樣,依商業習慣應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底前即已公開,較本案申請日為早。所稱引證三樣品可事後製造云云,並無確切證據,難以採信。再者,專利案之審查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述之構造為審查內容,所稱本案之凹穴為開放形、凹穴之圓弧側面設計、扣件前端、左側端、右側端呈ㄇ字形等設計及功效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不同云云,以所稱構造並未列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非本案之申請標的,無從據以推翻前述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認定,乃依前揭專利法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以引證一、二並無內部構造可資比較,引證四為私文書,所載型號與引證一、二不同,引證三泳鏡未印製型號及製造日期,不能以前述資料推論其製造日期。且本案泳鏡係以UG之CAD/CAM3D電腦軟體設計而成,使扣合件外端面與鏡片本體凹穴外端面成一完整平順之緣面,引證三泳鏡外端面僅為一平面,與凹穴外端面之弧面非整體之緣面,外觀較不順暢,二者扣合件與本體凹穴之外端面設計不同,又本案相同內容已於美國獲准專利云云,檢具本案泳鏡樣品,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之構造與引證三之泳鏡樣品之構件數量、構造、功效相同,操作方式亦無二致。泳鏡毋須於構件上標示製造日期及型號,普遍見於市售多數廠牌之泳鏡(原告所檢送之泳鏡樣品亦無製造日期及型號之標示),即僅以商品型錄附有文字說明,據以與實物比對認定為足,所訴無法以引證一、二推論引證三樣品之製造日期云云,並不足採。至所訴本案經美國專利局檢索專利前案比較均不相同,本案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云云,非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又所訴本案泳鏡樣品鼻端處及包裝盒均有型號「Win-win」之標示,引證三亦須標示有與引證一、二相同之型號始具證據力云云。以原告所稱標示Win-win等字樣係以商標型態使用,即如引證一、二所示之「eyeline」(按引證三樣品鼻端處亦有eyeline字樣),而台灣大多數之模具製造廠皆具有以3DCAD/CAM軟體完成各式模具加工製造之能力,爰駁回原告一再訴願。經查被告之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及一再訴願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就原告所述內容詳加敍明不採理由,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自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復主張:引證一、引證二無內部構造可資比對,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已自行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定本案專利合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並聲請到院說明。查訴願機關受理本件時,為求慎重,曾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再予審查,該中心審查意見認為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有該專利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次查本件申請新型專利,最主要內容為鏡片本體上有一凹穴,採隱藏式扣合件固定頭帶,其內部結構簡明不複雜,故由引證一、引證二觀之,外觀上可見異議資料之泳鏡亦有凹穴及採隱藏式扣合方式,故雖引證一、二無內部構造之記載,仍可採為證據。至於原告自行送鑑之資料,因非公務機關送鑑定資料,且與前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意見亦不同,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聲請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從而,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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