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葉冠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日│96年2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6年度偵字第1198號│署96年度偵字第1054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670號│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實│││││審├───┼──────────┼──────────┤││判決日│96年3月23日│96年5月7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1670號│96年度簡字第1422號││決│││││├───┼──────────┼──────────┤││判決確│96年4月19日│96年5月21日│││定日期│││├─┴───┼──────────┼──────────┤│減期後徒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受刑人先經臺灣板橋│││金金額或褫│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奪公權期間│7月13日發佈通緝,嗣││││於96年8月1日方遭緝獲││││歸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不得減││││刑)││├─────┼──────────┼──────────┤│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5日│96年4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53│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53││及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653號│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實│││││審├───┼──────────┼──────────┤││判決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5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653號│96年度易字第1653號││決│││││├───┼──────────┼──────────┤││判決確│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2日│││定日期│││├─┴───┼──────────┼──────────┤│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3、4之罪經臺灣臺│編號3、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定應執行│第16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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