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3行關於「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逾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8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98年度審簡字第6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周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陳稱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其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1年1月間,在高雄市音樂廳廣場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646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周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1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1次是101年1月間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6)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26)、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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